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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邹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到易某砖厂装砖,邹某车能装6000块砖,但砖厂工作人员易X山只给邹某了4000块砖,后邹某电话叫其父被告人邹某乙过来与易某山理论。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邹某乙用手、邹某甲用木柴一起将易X山打伤。经鉴定,易X山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X山的陈述,证人易某、张某、焦某、易X恒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归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协某、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造成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温英萍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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