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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张培轩、高某静(二人已判刑)分别在镇平县X镇一超市门口、镇平县X街南一超市门前、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北边刘XX家的耕地地头将陈XX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赵XX停放的黑色光阳铃木125型摩托车、刘XX停放的绿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张培轩、高某静通过被告人高某某将三车卖给他人。经鉴定,三车价值分别为7600元、4000元、4500元。

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张培轩、高某(已判刑)分别在镇平县X街西边一超市门口、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两次)、镇平县X镇一建材门市部门前,将王XX停放的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刘XX停放的建设x型黑色男式摩托车、刘XX停放的的红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杜XX停放的南方482-2主力摩托车盗走,后张培轩、高某通过被告人高某某将四车卖给他人。经鉴定,四车价值分别为3500元、1300元、1800元、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罪犯张培轩、高某静、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王XX、赵XX、刘XX、杜XX、刘XX、刘XX的陈述,证人门XX、徐XX的证言,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张培轩、高某静窜至镇平县X镇一超市门口,将陈XX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由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

2009年4月30日下午,张培轩、高某窜至镇平县X街西边一超市门口,将王XX停放的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5月20日上午,张培轩、高某静窜至镇平县X街南一超市门前,将赵XX停放的黑色光阳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009年6月15日上午,张培轩、高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将刘XX停放的建设x型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培轩、高某窜至镇平县X镇一建材门市部门前,将杜XX停放的南方482-2主力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2009年9月26日上午,张培轩、高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将刘XX停放的红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2009年9月29日上午,张培轩、高某静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北边刘XX家的耕地地头,将刘XX停放的绿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高某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我没有偷过摩托车。去年过完年以后一直到去年10月份张培轩、高某他们几个人被逮住的时候,我从张培选手里购买了6、7辆摩托车,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我每个摩托获得100元,卖给雷同军两辆摩托。

2、同案罪犯供述

(1)同案犯张培轩供述:大概是在2009年收完麦后的一天,我电话约高某到潦河卫生院,看到有辆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车有点旧,由高某放风,我下的手,得手后我们跑了,后通过高某杰转手卖的,卖了四百元,我俩每人分二百。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高某又来到潦河卫生院,采取和上次一样的方法,将一辆红色还是灰色的铃木100型弯梁摩托偷走了,摩托还是卖给高某杰了,卖了六百元,我们各分三百元。最近有一天,我电话约高某静,一块儿骑摩托来到潦河镇卫生院转悠了一会儿,没有发现下手的目标,我就骑着摩托往东走,拐到去陆营的路上,大约往南三、四里,看到有辆绿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摩托车主在地那头干活,没有人看管,也没有落大锁,高某静放风,我下手撬的,得手后骑着往东窜了,摩托照样卖给高某杰了,卖了1200元,我和高某静平分。高某某也是我们庄的,有三、四十岁,高某某把车卖给了我们县北关叫牛娃的人。

2009年2、3月份的样子,我和高某、高某某在彭营街路南的一个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是由高某某偷的,我和高某在旁边,偷掉后我们骑上回去由高某某卖了,听说卖了18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今年好像收麦前的一个上午,我和高某两个人在彭营街路南的超市门前盗窃一辆大架子蓝色125型摩托车,高某在旁边看着,后来交给高某某,高某某给我800元,我和高某平分了。今年四、五月份,我和高某一起来到彭营街,有个门口朝南的地方,停着光阳100或者110型,黑色弯梁带后备箱,我去偷的,高某放的风,回去以后由高某某卖的,我分给高某300元。秋收前后,我和高某到高某镇,由东边的路往北,有个门朝东的卖铁器的门市部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助力摩托车,高某看着,我下的手,回去由高某某卖的,给我400元。

我与高某某、高某静一起盗窃镇平县X街上一超市门口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当时到现场驾驶的是高某某的摩托车;我与高某静一起望风,高某某用工具窃取后,高某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我坐上高某静驾驶的高某某的摩托车逃跑;车由高某某销售,赃款我们三人均分。

(2)同案犯高某的供述:2009年一天早上7、8点钟,我接到张培轩的电话,说去偷摩托,我俩一起骑着我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直到潦河卫生院,张培轩下车到院里找目标,我在门口等着,不到半个小时我就被你们抓住了,张培轩后来也被你们抓住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张培轩喊我到潦河街偷摩托,我俩转到潦河卫生院,张培轩下车去卫生院偷摩托,我就在门口等他,后来过有个把小时,张培轩从卫生院进门那个院子的西边推出一辆黑色雅马哈150型老式摩托,后来他骑着偷来的摩托往东走了,我们把车骑到他家,再后来他把摩托卖了400元,我俩平分,2009年9月底的一天,张培轩喊我骑着我的车直接来到潦河卫生院,张培轩进去后找辆摩托,我在门口等有三、四时分钟,张培轩骑了一个红色弯梁摩托出来了,我们俩一前一后骑着,车骑到他家,他把摩托卖了600元,我们各分300。张培轩用起子头偷的,车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2009年夏天刚收完麦子一天上午,我俩骑着我的车到彭营街上去安子营的路南边一个超市门前,停着一辆大架子蓝色摩托车125型,张培轩偷,我望风,骑回家以后张培轩把车卖掉了,给我分300元。

(3)同案犯高某静的供述:

2009年的一天,张培轩给我打电话,说高某没有时间,让我跟他一块儿出去转转,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时机,偷辆摩托卖点钱,我俩一块骑摩托到潦河镇,在路上转悠,没有发现合适的下手目标,我俩来到东边去陆营的公路上,往南走有三、四里地,看见地头放着辆绿色大架子摩托车,什么型号我看不懂,张培轩用他带的工具下的手,我在旁边望风,得手后我俩往东跑了,当天晚上,张培轩给我分三百元。

2009年4、5月份,我和张培轩骑着我的摩托车捞到彭营街,在街东头有个门口朝南的地方,停了一辆光阳110或者100型黑红色弯梁摩托车,张培轩下的手,我望风,得手后第二天他给我300元,车由高某某卖给一个叫牛娃的人了。

2009年2、3月份的样子,我和张培轩、高某某一起骑着高某某的摩托车来到彭营街东头的超市门前,停放着红色大架子摩托车,高某某用组合工具撬的,我和张培轩望风,得手后高某某骑着偷的车,我们往安子营跑了,当晚高某某给我600元。

上述三人供述证明高某某将三人共同盗窃的7辆摩托车予以销赃,同时张培轩、高某静证明高某某参与了其中一起盗窃犯罪。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X陈述:

2009年一天早上8点多,我去潦河卫生院报销我的医疗费,我摩托放在进大门左边的窗户下面,当时还上了锁,我进院大概有5分钟,出来发现摩托不见了,锁被人盗了,我的摩托是黑色雅马哈,车架号x,发动机号x,我摩托车后座上的一袋麦也被偷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

2009年9月26日8点半的时候,我把我的摩托车放在潦河卫生院的防保站门前,我就到我的办公室上班去了,当日上午11点的时候,我去骑摩托,摩托不见了,我的摩托是红色轻骑铃木x两轮摩托,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被害人刘XX陈述:

2009年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骑摩托到潦河镇X村北边我的地里干活,我把摩托放在地头,我去干活了,过有十几分钟,我回头一看摩托不见了,我摩托是蓝色本田125型号的,车架号:x,发动机号:x。现在能值5000多元,摩托是我2008年6月17日买的,花了7000多元,买的是新摩托。

(4)被害人陈XX陈述:

2009年一天上午大概十点钟我骑摩托和老婆马宁到彭营街买东西,车停放在家和超市门口,我将车钥匙拔下进超市十分钟的时间,车不见了。旁边的一个老婆说车被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骑的飞快往西去了,车是今年2月7日买的,红色五羊本田。

(5)被害人赵XX陈述:

2009年一天上午8点多钟,我的摩托车在彭营街南超市门前放着,到超市买奶粉出来发现车不见了,有人看见两个人骑着往西跑了,车是黑色光阳铃木125型,2007年买的,价格6100元。

(6)被害人王XX陈述:

2009年阴历4月初6的下午,我的车在彭营街西门市部门前被盗了,我的车是建设125-28型,蓝色,2008年12月17日在镇平以5200元买的。

(7)被害人杜XX陈述:

2009年秋收前后,我骑上刚买的助力车到高某镇亲家家找洋镐用,车放在亲家建材门市部前,等我到屋里找到洋镐,出来发现车不见了,车是黑色弯梁48型,买车是农历7月份,有十多天就被盗了,大概农历8月初。

上述证言证实了七名被害人车辆被盗的经过和被盗车的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门XX证言证实:

2009年秋收前后那天上午,我儿媳妇的父亲杜XX骑着他新买的助力车到我家找洋镐,车放在店门口,我俩一起上二楼找洋镐,下来不见了。

(2)证人徐XX证言证实:

杜x年9月在我的店里买了一辆南方雅马哈48型助力摩托车,深色弯梁,我是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

四、鉴定结论(卷一11-20页)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书证

(1)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

(2)收购赃物在逃的雷同军的身份证明。

(3)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4)张培轩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

(5)(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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