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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9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贸商城BX层华润万家OLE店内,窃取店内飞天牌贵州茅台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1093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有张磊、王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属未遂,其又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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