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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零度聚阵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零度聚阵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型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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