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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1999年3月20日被宁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行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5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7时许,陆某谢与陆某乙在屏南县X镇X路陈斌食杂店内因打牌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陆某甲(陆某谢的哥哥)见状上前殴打陆某乙,并与弟弟陆某谢一同追打陆某乙至食杂店外。后陆某乙与其哥哥郑某某一同返回到附近公路边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甲从家中取来一把马刀并持刀在陈斌食杂店附近一黄某车旁朝陆某乙右前额处砍了一刀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厦门市X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1年1月14日,通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陆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检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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