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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夏青,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祺,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行走中,被被告顾某所有并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踝部损伤等后果。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055.4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475元、交通费1,331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余款由被告顾某负责赔偿。

被告顾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12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范围内本被告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余部分费用原告依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行走中,被被告顾某所有并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电力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3,055.49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顾某赔偿原告1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损伤等。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各项赔偿费用确认一致:交通费1,331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应责任负责赔偿。由于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在该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之后的剩余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当事人一致确认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费用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花用的医疗费3,055.49元。(2)误工费,原告伤后实际休息5个月,原4,825元的收入全部丧失,现依据鉴定结论3个月的休息期,主张的误工损失14,475元,原告为此提供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07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单位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属电力系统无固定期限员工,休息期内工资不应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起存在停工扣发工资情况,但未能进一步举证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以每月960元标准认定误工费2,88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繁简程度、赔偿标的情况,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二项,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其中原告购买乙类药品、CT摄片等218.6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于原告花用上述医疗费均为合理治疗,故该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项费用应赔3,955.49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应赔5,561元;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物损费(衣物损失),计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顾某承担,该被告前期已赔偿1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9,716.49元;

二、被告顾某应赔偿原告蒋某3,00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100元,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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