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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周某、周某,原审被告湘乡某制造二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

原审被告湘乡某制造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周某、周某,原审被告湘乡某制造二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某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沈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被上诉人黄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湘乡某制造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某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某系周某生妻子,周某、周某系周某生儿子。2009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周某生持钓杆通过所在村X组的机耕道时,被横跨机耕道的高压电线(名称为董水线,其线路额定频率为50HE,采用10千伏电源)击倒身亡。经查明,湖南省湘乡某二厂与湘潭电业局曾就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归属及维护管理均作了约定,约定该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均属于湖南省湘乡X乡某二厂变更为湘乡X乡某二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被吊销后该公司依旧在生产、经营,该公司的股东为沈某、贺某。事故发生时线路下未放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

周某生死亡的全部损失为: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补偿金x元[3904.2元/年(湖南省2008-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由某周某生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周某生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总计为x.48元。

另查明,黄某、周某、周某曾以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韶山电力局、湖南省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黄某、周某、周某认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电业局、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韶山电力局均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及维护管理人,湖南省湘乡X乡某二公司取代(公司股东为沈某、贺某),故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黄某、周某、周某撤回起诉。

原判认为:周某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持钓杆通过高压线路下方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湘乡某二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及维护管理人在高压线路下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是造成周某生死亡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湘乡某二公司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是仍在生产、经营,股东仍是该涉案线路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维护管理人,因此,湘乡某二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某、贺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七)、(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某、贺某共同赔偿黄某、周某、周某因其亲属周某生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黄某、周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某某、周某、周某承担715元,沈某、贺某承担585元。

上诉人沈某、贺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没有人报告或通知上诉人的代表到场勘查了解情况,第一现场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发生事故的线路几十年来没有发生过事故,符合安全规范,事故的发生是由某周某生违章持杆超高通过线路,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某道生自负。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韶山电力局是线路管理维护收益的另一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黄某、周某、周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韶山电力局私下达成赔偿,损害了上诉人沈某、贺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沈某、贺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周某、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周某生因触电身亡,以及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及管理维护属于湘乡某二公司的事实。原判在责任划分上认定了周某生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上诉人沈某、贺某只负担了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虽未上诉但实际是不服的,发生事故的线路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是周某生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线路几十年来没有发生过事故,符合安全规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沈某、贺某事发时未到场参与勘查了解情况,是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构成影响;2、沈某、贺某于本案是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2009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周某生持钓杆通过所在村X组的机耕道时,被横跨机耕道的高压电线击倒身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当地基层组织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沈某、贺某事发时未到场参与勘查了解情况,并不影响法院通过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沈某、贺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沈某、贺某上诉称发生事故的线路符合安全规范,事故发生是周某生违章持杆超高通过线路造成,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某道生自负,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从事高压对周某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上诉人沈某、贺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由某害人周某生故意造成以及发生事故的线路符合安全规范,故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上诉人沈某、贺某还上诉称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韶山电力局是发生事故线路管理维护收益的另一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黄某、周某、周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韶山电力局私下达成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沈某、贺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的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沈某、贺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诉人沈某、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某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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