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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因司机郭智伟发货没有向温晓辉、张占领(以上二人已判决)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信息费”被某晓峰(已判决)举报给张占岭,后温晓辉、张占岭与温亚浩(已判决)共谋后,由温亚浩纠集被某人文某等人在禹神公路X路段公然将郭智伟的货车砸坏,并致郭智伟轻微伤。经鉴定,郭智伟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1年6月28日被某人文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某人文某在庭审中供某不讳,并有被某供某,被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文某伙同多人公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某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判处。庭审中被某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某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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