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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路桥支行诉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金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卡号为(略)。协议约定申请人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某,日利某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某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龙卡贷记卡本金、利某、滞纳金某人民币x.6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0年5月10日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某、滞纳金某人民币x.67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金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金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某、滞纳金某人民币x.67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龙卡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某、滞纳金某人民币x.67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李谦友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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