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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罗某、王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至2008年12月,被告罗某仅归还15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另外,被告罗某还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6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余款4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另一笔借款8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罗某辩称,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0元、80,000元及已归还150,000元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属实。因上述借款用于其合伙开办的公司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合伙开办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对被告罗某借款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已于2008年8月29日离婚,上述债务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9日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在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至2008年12月,被告罗某归还了本金150,000元和支付利息60,000元。另外,在上述期间,被告罗某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两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被告罗某出具的600,000元借条、80,000元借条各一份和证人许静薇的证词。被告罗某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罗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提供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证人证词。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能认可。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余款4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为被告罗某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罗某主张上述借款用于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另一笔借款8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罗某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余款人民币45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照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照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30元,由被告罗某、王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185元,被告罗某负担人民币2,912.50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0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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