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潢川县X镇X村陈营组X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男,62岁。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64岁。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69岁。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69岁。
诉讼工表人胡某清,男,63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36岁。
自诉人潢川县X镇X村陈营组X户村民以被告人刘某乙犯侵占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并退还所侵占的潢川县客运公司补偿潢川县X镇X村陈营组的征地款x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及诉讼代表人考虑到被告人刘某乙在追索赔偿款期间垫付的诉讼费、车旅费等费用,同意被告人刘某乙退还x元,余款放弃。现被告人刘某乙已将侵占的款项x元已退出,潢川县X镇X村陈营组X户村民提出撤回自诉申请。
本院认为,潢川县X镇X村陈营组X户村民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潢川县X镇X村陈营组X户村民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智勇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