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2年7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在西平县X乡X路口万家乐饭店吃饭时与本村刘某某发生口角撕打,被告人于某用碗将刘某某的面部砸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宋X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