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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文峰区X街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67元)1辆;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又到文峰区老政府楼楼下盗窃“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价值987元)1辆。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入室盗窃现金10元钱、“朗威”牌剃须刀1个(价值34元)。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又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入室盗窃移动硬盘1个、“八音盒”牌MP3(价值65元)、佛像手链1件、珍珠项链2件、玉器挂件(玉观音价值30元、生肖羊价值60元)2件。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随后又进入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盗窃现金240元和1盒10元的“红旗渠”牌香烟。201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白色DVD(价值419元)1个和手机1部。2010年8月3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1辆“三枪”牌自行车(价值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赵某某“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供述其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德隆街X路交叉口路南一小区盗窃1辆电动车,并以600余元价格销赃的事实相一致。失主赵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8月21日上午发现放在德隆街服装厂家属院X号楼楼下的“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老政府楼楼下,盗窃牛某某“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供述其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X路人民公园南第一个路口西侧一小区盗窃1辆电动车,并以200余元价格销赃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牛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发现放在文峰区老政府楼楼下的“雅利奇”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张某某现金10元、“朗威”牌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34元)。案发后,“朗威”牌剃须刀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一天15时许和马某某到曙光小区一个X楼住户屋内盗窃现金10元、剃须刀1个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30日19时许回到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家中,发现其“郎威”牌剃须刀、10余元现金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4、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耿某某1个“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八音盒”牌MP3(价值人民币65元)、1件佛像手链、2件珍珠项链、2件玉器挂件(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三星”牌移动硬盘、“八音盒”牌MP3、1件佛像手链、2件玉器挂件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一天下午曙光路X号院一个楼上X层西户盗窃1个硬盘、1个MP3和玉器挂件等物品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失主耿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回到曙光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发现其“三星”牌移动硬盘、“八音盒”牌MP3、2个玉器挂件、小佛像串珠手链、2件珍珠项链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5、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进入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盗窃耿毅某现金2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一天下午和马某某到曙光路X号院一个楼上X层东户盗窃现金240元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失主耿毅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30日17时许回到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发现200余元现金被盗。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6、201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杨某某白色“先科”牌DVD1个(价值人民币419元)和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先科”牌DVD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31日左右一天18时许,在曙光小区一个X层东户盗窃DVD1台、手机1部,以4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的事实与失主杨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8月31日20时许回到北关区曙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家中,发现1部手机、1台DVD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DVD返还失主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7、2010年8月3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窜至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盗窃刘某某1辆“三枪”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盗“三枪”牌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马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左右一天凌晨三、四点,在安钢大道地下道南一个地下室盗窃2辆自行车,在附近将其中1辆破旧自行车扔掉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某到地下室盗窃自行车的事实能相印证。失主刘某某陈述2010年8月底,其放在安阳市X街X号院X号楼地下室的“三枪”牌车自行车及另一辆破自行车被盗,邻居在附近帮忙其找到破自行车的事实能相佐证。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抓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检查李某某住处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及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出大量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综上,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75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7起(其中入室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3652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6起(其中入室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3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三被告人重新犯盗窃罪,均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又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均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本案赃款、赃物、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收缴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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