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村X舍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中某,住所地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中某总经理助理。
原告XXX诉被告X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中某之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1976年8月由X大学复员后被安置在国家物资总局X储运公司汽车队医务所工作,具体负责医务所的医疗机械、医药管理和诊疗工作。1978年,国家物资总局X储运公司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位于X区X路X号被告单位家属院内,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1985年,国家物资总局X储运公司委派原告担任“中某五金水暖经销部”经理,在原告负责经销部期间,一直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为被告做出了巨大贡献。1997年5月17日,原告突发严重脑中某,在X医院长期治疗至今,治疗费一直由原告承担。原告自1976年起一直就是被告单位的在编正式职工,2001年8月单位就应当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9月,“中某五金水暖经销部”因拆迁宣布解散,由于原告一直患病接受治疗,故没有能力到单位办理补发工资和退休手续。2011年8月,原告病情好转,便回到单位要求补发工资并补办退休手续,却被告知已被单位除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除名通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0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75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中某辩称,原告原在国家物资总局X储运公司汽车队工作,1992年被被告单位兼并时并无原告XXX此人,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关系,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至今已过二十年原告才起诉,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8月,原告XXX由解放军第X军医大学复员后被安置在国家物资局X储运公司汽车队(后更名为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机修厂)医务所工作,1978年单位在X市X路家属院分给原告住房一套。1984年11月14日,原告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协议书》,期限两年,自1984年11月1日至1986年10月30日。1986年初,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同年5月9日,国家物资局X储运公司作出物X劳人字【X】X号《关于XXX同志辞职报告的批复》,批准原告的辞职。1992年,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X中某根据上级决定,兼并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机修厂,1992年9月21日,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根据兼并的文件精神,下发的中某X字(X)第X号《关于机修厂人员调动的决定》,决定对机修厂的人员作出调动,调入被告单位及其他单位的人员名单中某无原告XXX。2002年12月3日,原告因其爱人单位分房,找到被告,与被告达成《关于XXX同志配偶申某住房的协议》,协议称,根据物西劳人字【1986】X号文件精神,XXX已于86年经本人申某,上级批准同意辞职,现因其爱人单位调房,经中某领导研究同意给盖章、签字,但XXX与被告单位已没有任何劳资手续等。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同日,X区仲裁委以本案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作证、申某、《合同协议书》、《批复》、《关于实施X中某兼并机修厂的决定》、《关于机修厂人员调动的决定》、《关于XXX同志配偶申某住房的协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原系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机修厂职工,1986年初,原告向单位申某辞职,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予以批准同意。1992年,被告X中某根据上级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决定,兼并中某物资储运X公司机修厂,在当时的移交人员名单中某无原告XXX,事实上,原告也并未到被告单位上过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中某补发拖欠原告200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7500元之诉请。
二、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中某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之诉请。
三、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中某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