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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不服被告韩城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对环境污染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韩城市X区。居民。

被告韩城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孙XX,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XX,男,系韩城市环境保护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崔XX不服被告韩城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对环境污染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XX以被告韩城市环境保护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审判长师XX

审判员薛XX

审判员师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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