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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建X),男,39岁。1993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1月8日减刑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11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伙同李某、王某、郭利霞(均已判决)预谋到郑州将被害人白某×拉回焦作后向其索要3万元。后李某找到尹某并租用其豫HA83××号银灰色面包车为交通工具。同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李某、郭利霞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从焦作市乘坐尹某驾驶的豫HA83××号面包车到郑州市,先由郭利霞将白某×从郑州市X路花园洗浴中心骗出后,韩某、李某、王某采用尖刀威逼的手段,强行将白某×带上车,并用胶带将其手脚捆绑、并将其嘴封住后向焦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郭利霞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及李某、王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证明、伤情照片,证人尹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李某、郭利霞供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及(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韩某的绑架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韩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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