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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肖XX减刑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肖XX,男,46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某九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199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某九八年二月十九日作出(1997)云高刑一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九八年七月十二日交付执行。二○○○年四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二年五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二○○四年十月二十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七年十一某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某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一某年一某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肖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0分,2009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0年一、二、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分别为较好、一某、较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棒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5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肖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某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XX减去有期徒刑一某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某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某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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