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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4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东方粤海酒店”饮酒后,驾驶豫x号“思迪”牌小轿车从郑州市X区X街左拐至农业路,沿农业路向西行驶到花园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当场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发现其已超过醉酒临界状态,后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当时的血醇含量为113.12mg/x,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指认驾驶车辆照片、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证人程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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