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卫某甲、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她和卫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卫某的儿子卫某甲及妻子麦某某(二被告)对她进行殴打。后她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但二被告却不管不问,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52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因为跑车的事原告先打卫某乙,他们才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也有过错,应按混合过错认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2、鉴定费票据、配眼镜票据,目的证明鉴定费、财产损失;3、卢氏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处罚鉴定书,目的证明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费认可,眼镜损失不认可;对证据3中处罚决定书认可,对询问笔录认为只能证明撕扯而不是二被告打原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17时许,原告项某某和卫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卫某的儿子卫某甲及妻子麦某某(二被告)找到原告项某某,被告麦某某抓住原告头发,被告卫某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项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3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发后,卢氏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分别对被告卫某甲罚款500元、被告麦某某罚款300元,对原告项某某罚款300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且三人均被卢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项某某应得赔偿款为2832.29元〔医疗费2772.3元、误工费632.83元(每天57.53元×11天)、护理费元275(每天2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天10元×11天)、营养费55元(每天5元×11天)、鉴定费201元,合计4046.13元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某甲、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某2832.2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