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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红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1999年9月6日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宇。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接触交往较少,彼此了解不够,相知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因此,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健康、充实的发展。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起诉状收到看了,由于双方婚姻是自由恋爱,了解不够就同居了,夫妻生育小孩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离婚,但生育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宇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被告李某某不要求原告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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