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管某某等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俞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

原告管XX、俞XX诉被告范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六安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俞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俞XX诉称,2010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皖X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同方向在前的人力二轮拖车,管ZZ在车后手推玉米杆。范XX在超越过程中,后车轮碾压管ZZ,造成管ZZ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因范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六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六安市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事期间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91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范XX全额赔偿。事发后,被告范XX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3、户籍资料。

被告范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六安市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管ZZ的父母。2010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范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牌号为皖X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同方向在前的人力二轮拖车,管ZZ在车后手推玉米杆。范XX在超越过程中,后车轮碾压管ZZ,造成管ZZ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未找到目击证人,故存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遂作出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事发后,被告范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范XX所有的车辆已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向被告六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告范XX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范XX要求法院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管ZZ已经死亡,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事期间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910元,被告范XX不同意赔偿。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三项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放弃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害人已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未找到目击证人,故存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事实,遂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被告范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具有过错,且未能提供被害人存有过错的依据,故被告范XX应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范XX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六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六安市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六安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XX、俞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范XX赔偿原告管XX、俞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范XX已付款x元,被告范XX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x.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管XX、俞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2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范XX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