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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1986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历某,男,1980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历某洁。被告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因琐事吵架后就不再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生完小孩后不久,又因经济问题吵架,将原告送回娘家,表态夫妻缘分已结束,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被告还冲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娘家的家具打烂,踢打原告的母亲,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历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前为了与原告结婚花费了很多钱,婚后原告经常无故失踪,害家人担心,被告将打工所赚的钱全某给原告,原告生完小孩后不愿用母乳喂养女儿,被告只得买牛奶和营养品喂养小孩,原告经常无缘无故的找被告大吵大闹,将家里的家具电器打烂,还将被告的脸抓烂,手咬伤,并找借口搬回娘家居住,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并请村干部出面调解,但原告不予理会,现小孩还小,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谭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原告谭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

5、谭某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经被告质证,对某据1、2、3没有异议。对某据4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对某真实性有异议,对某据5的内容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其证言不实。

对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某上证据予以确认。对某据4,系原告的接待笔录,应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对某据5,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某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历某洁。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怀孕,家里的开销加大,双方因经济问题偶有矛盾,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带养,原、被告则均各自在外打工,2012年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以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虽由于家庭经济而偶有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被告的小孩年龄尚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敬互谅,经济方面互相商量,被告对某庭能多尽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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