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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诉夏××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被告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被告女朋友),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购本市浦东新区X路××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后经原告努力,被告与该房屋出售方于10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11月9日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佣金7,000元(人民币,下同),交易过户当日支付佣金6,0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应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滞纳金。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佣金6,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收取被告佣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600元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被告夏××辩称,原告可向买卖双方分别收取交易价格的1%作为佣金。但当初原告告知被告上家是净到手价126万元,不支付佣金,被告应承担上下两家的佣金。后经原、被告议价确定,被告应承担上下两家的佣金为13,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6,000元约定在交易过户之日支付。但事后被告得知原告已向上家收取了佣金1万元,故认为原告存在欺诈,不同意再支付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购买的××室房屋的成交价为12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3,000元,支付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7,000元,交易过户当日支付6,000元;被告延迟支付的,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10月24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126万元。当日,出售方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佣金7,000元。11月9日,原告协助被告与出售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拒付6,000元佣金,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已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居间已成功,依法有权向被告收取居间报酬。现被告认为原告在与其协商佣金数额时有欺诈,即原告告知被告的是房屋出售人系不承担佣金,被告应承担的是上下两家的佣金总和,故佣金确认书上约定的13,000元是被告承担的上下两家的佣金,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王升伟的电话录音及交易过户当日被告与原告经办人倪(本案原告代理人)间的对话录音,经质证,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话录音中其始终强调向被告收取的是成交价1%佣金,故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在两份录音中,王升伟及倪均未承认13,000元佣金是在成交价2%的基础上议价确定,故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欺诈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应收取被告的佣金13,000元与原告收取出售方的佣金10,000元,佣金共计23,000元未超过成交价的2%,且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减少佣金400元,即按成交价的1%收取被告佣金12,6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余款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交易过户当日即对佣金的数额向原告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始终采取回避的态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佣金余款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5,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夏××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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