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吸毒于2003年8月5日被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9月1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使用李某的名字登记入住本市丽景旅馆X号房后,将该房内价值人民币1209元的组装电脑1台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他人。
2、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使用李某乙自己名字登记入住本市荣泰宾馆X号房后,将该房内价值人民币1965元的组装电脑1台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黄某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脑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李某丁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亲属代其退出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20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
四、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亲属代其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