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常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