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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武鸣县新联淀粉厂、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与武鸣县新联淀粉厂、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武鸣县新联淀粉厂。

委托代理人:潘生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一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广西武鸣县新联淀粉厂(以下简称新联淀粉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联淀粉厂的委托代理人潘生靖,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李某与新联淀粉厂签订了一份挖井工程合同书,约定:新联淀粉厂为解决生产用水,委托李某开挖一口井径为1米、深度为35米左右的明井,并于开工后两个月内完工,但碰到水过多、抽水不干不得施工的,该井就停工结算;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新联淀粉厂按每米1200元付给李某;合同还对保险及意外责任负担等问题作了约定。王某某代表新联淀粉厂在合同上签字。同年6月中旬,李某进场施工,当挖到18米深度时,因井内出水过多而停止施工。2010年1月,李某继续施工,开挖到21米深时水又增多,为此,李某买来水泵边抽水边开挖,当挖到25米深时因水太多而停工。2010年10月,李某再次施工,当开挖到29米深时,因井内出水太多而停止施工。李某遂要求新联淀粉厂验收结账,而新联淀粉厂则以未挖到35米深度为由不予验收结算,因而成讼。另查明,李某向新联淀粉厂预领了工程款x元。还查明,王某某系新联淀粉厂的职员。新联淀粉厂从2010年初李某将井开挖到21米时起即开始使用该井的水至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新联淀粉厂签订的挖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井深为35米左右,但遇到水过多、抽不干不得施工的,该井就停工结算。从本案证据及新联淀粉厂认可的事实看,从2009年6月中旬到2010年10月,在有两台水泵抽水作业的情况下,李某数次开挖,数次因水过多而停止挖井作业。由此可以确认,此种情况已经符合合同关于“碰到水多、抽水不干不得施工的,该井就停工结算”的情形。关于挖井深度的问题。合同约定挖井深度为35米左右,并未强调必须35米,双方亦未确定具体的深度差,现李某挖井的深度为29米,应确认该井深度与合同约定是基本相符的。基于上述理由,新联淀粉厂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某挖的井进行验收及结算,可是新联淀粉厂从2010年初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水井,却未对该井进行验收。尽管庭审中新联淀粉厂称该井出水量不够,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出水量,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除第一次挖井施工是在6月份外,一次是在1月份施工,另一次是在10月份施工,后两次施工均是在雨量较少的季节进行的,但仍遇上水多无法施工的情况,由此不难判断,李某将井挖到29米深度时的出水量是满足合同关于“停工结算”的约定的。李某为新联淀粉厂开挖的水井符合双方约定,且该井新联淀粉厂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交付。新联淀粉厂应以该井的29米深度,按合同约定的每米1200元共计x元工程款支付给李某。因李某已向新联淀粉厂预领x元工程款,故新联淀粉厂尚应向李某支付x元工程款。因此,李某要求新联淀粉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新联淀粉厂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另王某某为新联淀粉厂的职员,在挖井工程合同中是代表新联淀粉厂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李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新联淀粉厂支付李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李某负担19元,新联淀粉厂负担169元。

上诉人新联淀粉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某说水井不能再往下挖的理由不成立。新联淀粉厂与李某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挖井工程合同书》,李某6月份进场施工,当挖至深度大约18米时,正值雨季,李某说雨季积水过多,不方便施工,等枯水期时再继续开挖,新联淀粉厂同意在同年11月后再重新施工。但李某在11月份过后却迟迟未进场施工,新联淀粉厂多次催促他总推托说暂时找不到民工,直到2010年4月份才重新进场施工,但当时已经是雨季的开始,李某断断续续施工到2010年10月份,挖至总深度29米就不肯再往下挖。期间多次说水太多不能再往下挖了,但新联淀粉厂不同意,他就继续挖,每次都能往下挖得几米,第一次大约21米时他不愿再挖,但新联淀粉厂不同意时他就又往下挖至25米,这时又说不能再挖了,新联淀粉厂不同意时又继续挖至29米,这个事实证明了井是可以再往下挖的,李某推托说水过多不能再挖的理由并不成立。他要求结账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获得更多利润。水是否太多不是由李某一个人说了算,需要合同双方共同确认,这是合同约定的。新联淀粉厂使用的旧井的深度就能达到35米左右,周边的香蕉基地的用水井也都能达到这个深度,这口井也应达到35米深度。二、合同约定要求井挖至35米左右的原因,是由于在与李某人签订合同之前,新联淀粉厂已经有一口井,并使用至今,该井的实测深度为33.5米,距离这个新挖的井大约有1至1.5米。该旧井已经使用了几年时间,不是明井,是机钻井。因为井内的石层移位,致使抽水泵工作经常出故障,这是需要另外新挖井的原因之一;其二是近两年来在淀粉厂的周边出现了香蕉种植基地,基地经营者在淀粉厂周边都挖井取水用于生产,其井深度都在35米左右,如果新挖的井不达到这个深度,就无法能达到生产用水的最低要求。三、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深度,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了挖该井的用途,就是生产用水,这就明确了井的出水量,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出水量的认定是错误的,既然约定是生产用水,李某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满足新联淀粉厂的生产用水量。新联淀粉厂约定的生产用水量以井深度35米的出水量为标准,无论出多出少,以该深度的出水量为准,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向李某说明情况,并且双方一致同意才定下这个标准。四、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挖至合同约定的深度才能按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很显然,李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就要求结账,留给新联淀粉厂的将是不能用于生产的一口废井,如此结算,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新联淀粉厂一直使用该井的事实是错误的,至今李某的施工机械都还保留在井中,并未对该井进行竣工清理,新联淀粉厂并未使用该井,所谓的使用,只是工厂工人偶尔用抽水泵抽出一点水来冲洗手脚或一些小量的生活用水,根本不是合同约定的进行生产用水。可见要求新联淀粉厂为一口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目的废井结账,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x元工程款,并判令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将井开挖至35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请求与新联淀粉厂结算工程款,并要求新联淀粉厂支付工程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与新联淀粉厂签订的《挖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新联淀粉厂认为,合同约定水井用水是作为生产用水,要求井深为35米左右,否则不结算。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新联淀粉厂不与李某结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合同虽然约定打井是为生产用水,但并未对水井出水量达到多少做出约定。从李某多次开挖水井,多次停工并用两台水泵抽水作业的情况看,李某所打的水井已经符合合同关于“碰到水多、抽水不干不得施工的,该井就停工结算”的情形。合同对水井深度没有作硬性规定,只约定是35米左右,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打井可能出现的各种客观现象作了充分的考虑。现李某挖井的深度为29米,虽然距离双方合同约定的35米深度还有一些差距,但由于双方约定水井深度为35米左右,并且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无法施工的情形,因此,新联淀粉厂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某挖的水井进行验收及结算。李某所挖井深度为29米,以合同约定的每米工程款1200元计算为x元,李某已预支工程款x元,新联淀粉还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x元。新联淀粉厂以水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及水井出水量未达到生产用水的要求而拒绝与李某结算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联淀粉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人新联淀粉厂已预交),由上诉人新联淀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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