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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任某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福瑞世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任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福瑞世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福瑞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福瑞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君,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丘福瑞世公司与任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任某独家代理商丘福瑞世公司生产的“福润宝”产品在俄罗斯及独联体15国的销售,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销售量不低于500件,每件单价1780元人民币;任某如发现在俄语15国有销售商丘福瑞世公司生产的男性保健品“福润宝”,不是经任某批发销售,数量在300粒以上,视为商丘福瑞世公司窜货,按任某代理销售的市场零售价的十倍进行罚款等。之前,双方已合作五年,因在前合同期限内商丘福瑞世公司有窜货行为,任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商丘福瑞世公司董事会提交请示,请求本次合同给予3个月的市场整顿期,整顿期满后开始计算年销售量。商丘福瑞世公司在该书面请示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加盖了个人印鉴,且另一股东吕思鹏亦签字同意。2009年1月1日,商丘福瑞世公司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议,因任某没有完成2008年的销售量,商丘福瑞世公司向任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年1月1日,任某与俄罗斯叶卡福瑞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俄罗斯福瑞世公司为俄罗斯国家独家代理商,“福润宝”产品每件价值为2900元人民币,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的年销售量不低于500件,在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的代理市场上发现是经过任某渠道销售的,数量在300粒以上的产品,视为任某窜货,按俄方市场价十倍现金支付给俄方罚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商丘福瑞世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赔偿任某损失的问题。商丘福瑞世公司与任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任某为商丘福瑞世公司在俄罗斯及独联体国家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期限为6年。之前,双方已经合作达5年,因在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商丘福瑞世公司有窜货行为,致使任某需重新整顿市场,故在本次合同签订的同一天,任某向商丘福瑞世公司提交了一份请示,请求市场整顿期,要求三个月后计算年销售量。商丘福瑞世公司在该请示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了个人印鉴,商丘福瑞世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法定代表人知情不是法人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的起算期限视为已经变更,应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2009年1月1日,商丘福瑞世公司以任某没有完成2008年在俄罗斯市场的销售额为由,单方终止与任某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的起算期限为2008年4月1日,应至2009年4月1日为满一年。任某是否能够完成年销售量,需等到合同履行期限满一年时方能确定,商丘福瑞世公司以任某没有完成年销售量,且在距合同履行尚有三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任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开会研究是法人内部个体行为,法人整体行为独立于法人内部个体行为,商丘福瑞世公司作出解除销售合同的行为是以法人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因其内部某个人的意见而影响其整体表意效果。且在商丘福瑞世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任某已经在下方注明因公司终止合同,要求索赔的意思表示,商丘福瑞世公司以任某参与股东会而称任某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商丘福瑞世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以任某未完成年销售量为由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任某所诉具体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任某起诉状并结合其提供的2009年5月26日的函件,其诉请的(略)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任某称商丘福瑞世公司承诺因前合同的窜货行为而补偿给任某880件货物,已履行21件,剩余859件,单价1780元,共计(略)元。二是商丘福瑞世公司应退还任某市场代理金x元。三是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6年最低销售量为3000件,合同已经执行90件,剩余2910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与任某和俄方所签合同的最低差价为1020元,共计(略)元。关于商丘福瑞世公司是否承诺补偿任某880件货物的问题,因任某提交的2009年5月26日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商丘福瑞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任某诉请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市场代理金x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合同是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修订,任某已交市场保证金,顺转到本合同执行中,继续有效。”因商丘福瑞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收任某的x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任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某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6年,因商丘福瑞世公司给予任某三个月市场整顿期,故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应为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商丘福瑞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9个月,剩余履行期限5年3个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销售量是以年销售量为标准计算,故3个月的期限应不予计算,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期限定为5年。任某与俄罗斯福瑞世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单价为2900元,任某与商丘福瑞世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单价为1780元,合同差价为每件1120元,因任某请求为每件1020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仍按每件1020元进行计算。故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5年×500件×1020元=(略)元。但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X号)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某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任某分别与商丘福瑞世公司及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任某因商丘福瑞世公司违约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确定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时,要分析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可得利益损失毕竟不同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失,对守约方的损失具有填补作用。而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假设交易正常实现的基础上,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因对违约方的惩罚而获得了利益,已经超出了填补作用的范围。而且交易的完全成功不但要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守约,还要受到实际履行中多种因素的影响。综合考虑商丘福瑞世公司的违约行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及任某在交易中需投入的成本等因素,以商丘福瑞世公司赔偿任某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的50%为宜,即(略)元×50%=(略)元,对任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商丘福瑞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并退还任某保证金x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任某负担x元,商丘福瑞世公司负担x元。

商丘福瑞世公司上诉称:1、任某系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市支行干部,为国家公务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为无效。2、2009年1月1日,由于任某尚未完成合同约定年销售量的五分之一,剩余3个月不可能完成销售任某,基于任某为公司股东,为避免其承担合同约定的巨额罚款,经过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解除与任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且任某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其不存在违约。3、由于任某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贸易主体资格,其与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应为无效。4、任某与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商丘福瑞世公司的产品,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任某于2008年7月30日已通知俄罗斯福瑞世公司业务人员解除了该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此合同判决其赔偿任某可得利益损失(略)元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辩称:1、其为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市支行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能以此推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无效。即使其为公务员,与商丘福瑞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只是违反了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虽为自然人,与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未予备案,违反了《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但并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商丘福瑞世公司在合同还差3个月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商丘福瑞世公司上诉主张某余3个月不可能完成年销售量纯属主观推断。商丘福瑞世公司提出与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套取产品及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3、原审判决商丘福瑞世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商丘福瑞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审认定商丘福瑞世公司解除与任某签订的销售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决商丘福瑞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否正确,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9年1月1日,商丘福瑞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终止与任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公司股东张某、吕思鹏及任某在书面决议上分别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商丘福瑞世公司公章。同日,任某在该书面股东会决议的右下方注明:“公司终止销售合同,我要向公司申请经济赔偿。因我在俄罗斯市场有投入,损失近130万元。”

二、2008年7月30日,因俄罗斯福瑞世公司业务人员郑一杰欠任某的货款未予归还,任某书面通知郑一杰从即日起终止与其签订的商丘福瑞世公司生产的“福润宝”产品在俄罗斯销售的合同,并要求郑一杰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2008年7月21日,郑一杰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8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月1日,郑一杰代表俄罗斯福瑞世公司与任某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加盖有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的印章,郑一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该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一杰的起诉及任某的反诉。郑一杰及任某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

三、商丘福瑞世公司提供郑一杰于2008年4月26日给任某出具的一张某条,内容为:今欠任某(2月28日20箱“福润宝”)、(4月26日20箱“福润宝”),每件1120元,合计x元。另提供俄文商业发票一张,以证明任某的销货价为每件1120元或1800元。任某提出由于与商丘福瑞世公司、俄罗斯福瑞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均为先付款后发货,因提取上述40件货物前郑一杰已将货款向其支付,其又将货款支付给商丘福瑞世公司,因此,该欠条中显示的每件1120元是合同差价即利润,并非销售单价。俄文商业发票显示的“1800”是每盒的价格,为1800卢布,并非人民币。

四、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及商丘支行进行调查,任某系行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

本院认为:商丘福瑞世公司与任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商丘福瑞世公司上诉认为任某为公务员,双方签订的该销售合同为无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在签订该销售合同前已合作5年,在履行前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商丘福瑞世公司出现违反前合同约定的窜货行为,在双方签订该销售合同的当日,任某向商丘福瑞世公司书面请示,请求给予3个月的市场整顿期,整顿后重新计算年销售量。商丘福瑞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请示上加盖了印章及印鉴,同意给予3个月的市场整顿期,应视为双方对该销售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期进行了变更,即应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2009年1月1日,商丘福瑞世公司以任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08年销售量为由,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向任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当日终止了与任某签订的该销售合同。任某作为商丘福瑞世公司的股东之一,虽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但不能据此表明任某已同意解除合同,况且任某在股东会决议记录右下方注明并提出因公司终止销售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年销售期限至2008年4月1日满一年,任某能否完成约定的销售量需要到年销售期限届满后才能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商丘福瑞世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商丘福瑞世公司关于任某参加了公司股东会议,并称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其并未违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丘福瑞世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将导致任某通过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前期开发俄罗斯及独联体15国市场的资金投入)无法实现,客观上给任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任某向商丘福瑞世公司主张某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2008年1月1日任某与商丘福瑞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至2009年1月1日商丘福瑞世公司解除该合同时,任某尚未完成合同约定每年最低500件销售量的五分之一,任某主张某约定期限内可完成约定销售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以任某与商丘福瑞世公司销售合同全部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为据,认定商丘福瑞世公司的赔偿额不当。对于商丘福瑞世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任某履行合同的能力、商丘福瑞世公司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性以及任某在前期开发俄罗斯及独联体15国市场存在一定资金投入等因素,酌定商丘福瑞世公司向任某赔偿损失60万元为宜。对于原审判决商丘福瑞世公司退还任某保证金x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额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商丘福瑞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损失60万元,并退还任某保证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任某负担x元,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任某负担8000元,商丘市福瑞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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