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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贤、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祖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和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从事室内装修装饰工作。2011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原告装修位于玉林市弘景金色蓝湾CX栋X号房屋,装修范围包括:1、饭某、客某、走廊的天花共计面积约43;2、四个房的房门;3、三个门框(主卧房、客某、大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装修天花按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2、四个房门按每个800元计;3、三个门框按主卧房、客某门框每个350元计,大门门框按400元计。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开始施工,2011年9月10日工程基本完成。2011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装修时损坏了其房内的栏杆及其他东西为借口,拒付余下的装修款约55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装修款55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甲无证据提供。

被告梁某乙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装修弘景金色蓝湾CX栋X号房屋,验收合格后付款。如验收不合格则应做到合格为止。如返工不合格则不付款。装修范围如原告说述,但装修价格和原告说的不一致。装修天花按每平方米80元计,房门按每个500元计。2011年9月9日验收原告的装修工程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工重新做好。9月11日,被告预支3000元装修款给原告。但原告于9月15日自行搬走工具,损坏被告财物,该装修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还应赔偿给被告。

被告梁某乙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调查收集的材料。

经质证,被告梁某乙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调查收集的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询问人是梁某甲、梁某甲有、钟志才的笔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梁某甲对本院依其申请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调查收集的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作的装修合格,且被告以原告损害被告东西为由拒付装修款。对被询问人为梁某乙的笔录内容认为有异议,与被告梁某乙庭审答辩矛盾。该笔录亦证明梁某甲帮其装修,并通知其验收。对被询问人不是梁某乙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依原告的申请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初,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达成口头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为被告装修位于玉林市弘景金色蓝湾CX栋X号房。装修范围包括制作四个房门,三个门框以及饭某、客某、走廊的约43的天花板。但双方对协议中装修的质量、报酬、支付报酬的期限主张不一致。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梁某甲于9月2日开始施工,施工几天后向被告梁某乙交付装修的工作成果。被告梁某乙验收后,发现装修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原告梁某甲返工,并于9月11日向原告梁某甲支付了部分装修款3000元。后原告梁某甲将被告认为不合格的地方拆除其中一部分,但在返工的过程中就装修质量、是否损坏装修房物品等问题与被告梁某乙发生争吵后,未经被告同意即自行离开,对剩余的装修工程没有继续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协议中装修的质量要求主张不一致,但在被告梁某乙对装修成果验收后提出装修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原告对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拆除返工可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装修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梁某甲将被告认为不合格的地方拆除后,未继续为被告施工,该工程实际尚未完工。在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并未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500元。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装修行业支付报酬通常采用的做法是装修2天即支付报酬的30%,装修完成一半支付50%,完工后支付剩余的20%,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做法为被告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做法不是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健才

代理审判员陈贤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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