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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钱财,冒用崔XX的名字,并谎称是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职工,到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凯旋西路支行、外语学院支行、王城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张某某利用崔XX等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90余份办卡申请资料,提供虚假的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收入证明,先后在王城路支行办出10张、外语学院支行办出8张、凯旋西路支行办出7张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张某某进行恶意透支本金x.96元,这些钱都被张某某用于还债和自己消费。

2010年4月16日,张某某亲属已将本息合计x元全部退还中国银行洛阳市分行。

二、2009年12月份,张某某谎称是平顶山市第六中学教师,利用胡XX、张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假的平顶山市第六中学收入证明,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已把办出的7张卡寄出,但张某某并未领取,银行也将该卡冻结,未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其冒用崔XX的名字,并谎称是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职工,向银行提供有关虚假的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王城路支行等银行办出共25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2009年12月份,其谎称是平顶山市第六中学教师,利用胡XX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虚假的平顶山市第六中学收入证明,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其未领取的事实。

2、证人李XX、李XX、令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化名为XXX的人,并分别在中国银行凯旋西路支行、外语学院支行、王城路支行利用崔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并提供了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收入证明,先后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

3、证人谢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系2009年12月份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华支行,以张是平顶山市第六中学教师,利用胡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平顶山市第六中学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4、证人王XX、刘XX、王XX、谢XX、陶XX、彭XX、李XX、王XX、王XX、马XX、孙XX、乔XX、孙XX、贾XX、王XX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没有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理过信用卡的事实。

5、证人张X的证言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其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将张某某恶意透支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中国银行。

6、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外语学院支行、凯旋西路支行、王城路支行及平顶山分行提供的办卡申请资料,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透支情况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查询函,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张瑞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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