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的住所地和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的300万现金交付地均在新疆库尔勒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胡某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指令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原裁定依据“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法定原则,认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