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于2001年2月20日进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联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陈某岗位为业务、人事、电脑综合管理,统联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经营情况的变化,确有必要可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陈某应当服从安排;陈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50元,其中基本工资580元,资历工资750元、职务工资1,000元、饭贴300元、效益奖金600元、全勤工资120元、领导奖(职能奖)2,500元。2009年7月10日,统联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称因经营亏损,决定全体员工的全部工资降低40%,奖金不变。2009年7月13日及7月17日,双方间就调岗、降薪事宜两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陈某的月平均收入为6,264.33元。2009年7月24日,陈某办理了工作移交,同日,统联公司为陈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8月10日,陈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统联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3,635元,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5,95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286元。该会于同年9月23日裁决统联公司支付陈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3,635元,对陈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陈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统联公司辞退陈某,陈某于同年7月24日完成交接工作,离开统联公司。统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统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286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3,635元。
统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某每月工资为5,850元,其中2,500元系领导奖,需经考核后发放。由于陈某在2008-2009年均未完成考核指标,故陈某2007年7月的工资中领导奖应为零,实际工资为3,350元。因公司业绩不佳,近年来严重亏损,因此统联公司在2009年7月10日发出通知,对办公室全体员工的工资作出下调,同时统联公司总经理在2009年7月13日找陈某谈话,对陈某的岗位也作出调整,要求陈某办理工作移交。陈某当即表示不愿意变更工作岗位,要公司辞退他。统联公司称在合同期内不会辞退陈某。陈某在办理好工作移交后,诱骗公司的财务任某某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以此诬赖统联公司辞退他。事实上,统联公司从未辞退过陈某,陈某的合同年底到期,统联公司即使不满意陈某的工作,也会履行双方合同至年底期满后再与他终止劳动关系,不可能提前解除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陈某所提供的辞退信并非统联公司出具,而是他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伪造出来的,统联公司有正规格式的辞退通知,与陈某提供的完全不一致。综上,不同意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陈某为证明统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的辞退信,内容为:“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由于经济状况很不好,因此对办公室员工的工资和有些员工岗位作了一些调整,员工陈某同志不能接受公司的安排,所以公司决定从2009年7月18日开始辞退陈某同志在上海统联文具礼品公司的工作,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情况,公司会按照劳动法来执行。”该辞退信下方加盖了统联公司的公章。陈某称该份“辞退信”系统联公司财务任某某在2009年7月17日下午交给陈某的。统联公司对该辞退信提出异议,称其从未出具过该辞退信,更不可能由财务交给陈某,陈某应当是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章形成了这份辞退信,不能以此作为统联公司辞退陈某的证据。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统联公司公章由财务任某某保管,加盖公章需进行登记。统联公司未能提供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的相关证据。
因统联公司对“辞退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上需检的“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司法鉴定,陈某提供的“辞退信”上的印章已确定为统联公司印章,统联公司亦未能证明该印章系陈某擅自加盖,故对该份“辞退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统联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并对陈某作出调岗、降薪的决定,系统联公司行使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陈某应予配合及服从。现陈某拒不接受统联公司调岗、降薪的工作安排,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统联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要求统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但统联公司应依法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经法院释明,陈某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故对陈某要求该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在统联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17日,统联公司应当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工资标准仍应按双方原工资标准即5,850元为妥。据此判决:一、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7日工资人民币3,635元;二、陈某要求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1,2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陈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海统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44.60元,由陈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某上诉称,统联公司一直正常发放员工效益奖金,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表现,可以证明统联公司所称经营状况不佳、财务上出现亏损不是事实。统联公司在不具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统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2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统联公司承担。
统联公司辩称,统联公司经营亏损,决定对相关员工下调工资收入,并与陈某协商岗位的调整,遭致陈某拒绝。陈某为了获取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目的,采取欺骗方式,非法取得统联公司的退工手续,统联公司无义务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统联公司提供了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证明统联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陈某对统联公司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统联公司因受市场经济的影响,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从而与陈某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但陈某拒绝接受统联公司的调整方案,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统联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某认为统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陈某理由不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希望其在原审中直接变更请求,以便法院对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但陈某坚持要求统联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驳回陈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不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