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毛某乙,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毛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0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x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某乙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罚款x元。同日被执行人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4月28日之前付清执行款,并以其所有的湘C-x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尼桑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20日将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本院依法退还所扣押尼桑小轿车并免除对被执行人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