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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上诉胡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41岁,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35岁,汉族,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70岁,汉族,住址同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戊,男,38岁,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为返还财产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购买土地资金的交付地和纠纷发生地在新疆库尔勒市尉梨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库尔勒市尉梨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丁、胡某戊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另一被告胡某戊的住所地为本市涧西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观点合法有据,驳回被告张某甲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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