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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某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1953年出生。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28日和2010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和9万元,共计2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28日和2010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9万元,共计29万元,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江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x元)。借款人董某某2009.5.28身份证x”;另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江某某借人民币玖万元。借款人董某某2010年2.1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二份为凭,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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