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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657吨烟煤或折价赔偿,并赔偿迟延返还烟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登封市X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在审理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吴某、张某乙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45-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14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荥阳煤场负责人吴某因借第三人张某乙x元未予归还,经双方协商,由吴某将1000吨存煤卖给上街水泥厂后偿还张某乙借款,后因吴某的1000吨存煤质量没有达到上街水泥厂要求,上街水泥厂拒绝收货,第三人张某乙即从被告王某处购上等无烟煤1000吨,准备与第三人吴某1000吨次煤掺和后卖给上街水泥厂,2008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王某共向第三人张某乙供应825.52吨煤,并按第三人张某乙要求存放于第三人吴某所有的荥阳煤场内,2008年11月12日第三人吴某与原告李某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吴某将本人经营的荥阳煤场内的4000吨煤转让f}李某,原告李某于2008年11于12日晚上组织车辆将荥阳煤场内的存煤运出,第三人张某乙发现原告李某正在运出其从王某处购买的825.52吨煤,即阻止,并通知被告王某组织车辆从荥阳煤场拉走煤约654吨,存放于登封市X镇告成大桥北向西100米路北小煤场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某运至荥阳煤场内的825.52吨煤的所有权属于谁,该825.52吨煤首先是由禹州市杨克领出卖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将825.52吨煤出卖给第三人张某乙,且正在按第三人张某乙的指定地点(即荥阳煤场)履行着交付义务,第三人张某乙尚未支付煤款,故被告王某与张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当时正处于履行过程中;庭审调查中原告举出一份由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第三人吴某证明825.52吨煤属于张某乙转卖给吴某的,约定煤卖出后再给张某乙算账付款,但第三人吴某在2010年8月12日到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与第三人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乙的825.52吨煤是暂存在第三人吴某的荥阳煤场内,并表明公证书中关于“张某乙将825.52吨煤转卖给吴某”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同时,第三人张某乙也否认与第三人吴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院认定第三人吴某与第三人张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第三人吴某对825.52吨煤没有所有权,第三人吴某无权将应属于张某乙的煤转让给原告李某;第三人张某乙得知原告李某将被告王某运至荥阳煤场内的存煤向外运出时,以无钱支付煤款为由通知被告王某将已运至荥阳煤场内的825.52吨煤拉走,该行为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被告王某将属于本人所有的654吨煤运走,并没有侵犯原告李某的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69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采用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吴某在原一审时就证明其将煤场中全部存煤连同煤场转让给李某,在原二审调查时又予以确认,并在重审后以公证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张某乙在原一审时证明购煤时是他和吴某共同与王某发生的合同交易。吴某前签订的协议可证明吴某对煤场中的存煤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处分给上诉人李某。即使没有处分权,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只能向吴某主张某乙利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某乙利。被上诉人拉走的654吨煤是和原煤场存煤混合到一起的,到现场查看即可真相大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发回重审时吴某作为上诉人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因很清楚,吴某到公证处公正并非真意,和一审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吴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时间上在我送煤之前,我的煤还没有送到,吴某也没有清点,怎么能包括我的煤呢。当我得知李某等人抢煤后赶到现场,无法制止,无奈报警,但李某不听警察劝阻,我们又不能制止,上诉人的行为能称得上是善意取得吗。经再次报警,李某才同意我把自己的无烟煤拉走,怎么能说是我混在上诉人的运煤车队中拉走的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乙答辩称:吴某在2008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煤场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王某拉到煤场的无烟煤是赊账卖给了我,怎么能说是吴某共同与王某发生合同交易关系呢,吴某签订转让协议时王某的煤并没有拉到煤场,怎么能转让该部分煤呢:我的煤根本就没有说过卖给吴某,更没有买卖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及举证,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运到煤场的煤及李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王某与吴某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吴某也未对王某运输的煤支付价款,上诉人称吴某与张某乙之间系买卖关系亦证据不足,故王某运输至煤场的煤,吴某不具备处分权的权利。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上诉人李某与吴某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到煤场进行清点,协议中也未载明煤的多少,当时王某运输的煤也未全部拉到煤场,故从该协议中不能证明包括王某所运输的煤。在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上诉人也未与吴某对原煤场中的煤进行确认,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王某所运输的煤应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吴某在庭审后的调查,系对上诉人所提供公证书的核实,虽在程序上有不妥之处,但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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