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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凤飞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得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卡号x),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持卡透支消费或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83.2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申办资料、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计14,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方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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