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巩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巩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巩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陈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申请该笔贷款,并承诺与被告巩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结清为止。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04年6月9日与被告巩某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巩某向原告借款186,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9‰,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法;被告巩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巩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若被告巩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巩某发放了186,000元的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巩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别克轿车抵押给原告。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4月8日的贷款到期本金27,682.22元、未到期本金10,921.57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到期利息1,164.43元、逾期利息989.60元;3、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付到期贷款本息28,846.65元的逾期利息;4、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未到期贷款本金10,921.57元的利息;5、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2、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巩某为购车申请贷款;
3、200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巩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巩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抵押证明,旨在证明被告陈某同意与被告巩某共同还款;
5、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划款;
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旨在证明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7、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户口簿,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8、原告制作的超期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还款。
被告巩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某。
鉴于被告巩某、陈某未应某,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与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巩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某恪守。被告巩某借得原告的贷款后,理应某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逾期还贷应某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巩某、陈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27,682.22元;
二、被告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4月8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0,921.57元;
三、被告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到期利息1,164.43元、逾期利息989.60元;
四、被告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付到期借款本息28,846.65元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巩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0,921.57元的利息;
六、如被告巩某、陈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巩某、陈某协议,以车牌号沪x的别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巩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巩某、陈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94.2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巩某、陈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ソs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