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茅XX,男,1974年XX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
被告吴XX,女,1979年XX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茅XX,女,2003年7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法定代理人茅XX,系被告茅XX父亲。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被告茅XX、吴XX、茅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XX、被告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茅XX于2006年因购买位于崇明县X镇XXX弄XXX号XX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向被告茅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9,000元。后被告茅XX、吴XX多次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电话或上门催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茅XX、吴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2,650元,并支付因贷款发生的利息及罚息8,575.90元(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二、判令被告茅XX、吴XX偿还自2010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若被告茅XX、吴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要求处置三被告的抵押物;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执行处理表,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婚姻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
被告茅XX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正准备出售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
被告吴XX、茅XX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茅XX、吴XX系夫妻关系,茅XX系两人婚生女儿。2006年8月,被告茅XX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79,000元。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茅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0元;借款期从2006年9月2日至2036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如被告茅XX、吴XX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如被告茅XX、吴XX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处分座落于崇明县X镇XXX弄X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茅XX发放贷款人民币279,000元。但截至2010年2月,被告茅XX、吴XX连续违约8期,尚欠本金252,65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本息之责,显属违约,已构成约定的解除合同之情形,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65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575.90元(算至2010年2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茅XX、吴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可以与被告茅XX、吴XX、茅XX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XX弄XXX号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茅XX、吴XX、茅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茅XX、吴XX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由三被告减半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