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x的《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商务通营销软件并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2,5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2,500元,但被告未予安装软件。原告经多次催办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2,500元、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及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号码为x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抬头为原告、摘要为“信息费”、金额为2,500元并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旨在证明原告已付款;

3、编号为x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付款人为原告、项目名称为“档案资料查阅费”、金额为40元并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收费专用章),旨在证明原告查阅被告工商信息支付的费用。

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服务协议,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00元服务费,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至今未进行软件安装服务,被告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不予退款,亦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未予提供软件安装服务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多次催办均未果,现原告亦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

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15日,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商务通营销软件企业版,并为原告提供相应的软件升级及其他服务以维护软件的正常使用;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服务费2,500元;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服务费总额的上限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嗣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办未果,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审理中,该《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而得以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依约支付的合同款项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向原告返还2,500元信息服务费。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本应自2009年5月15日原告付款当日起为原告提供服务,但却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然双方就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即自原告交付2,500元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外,原、被告双方就档案资料查阅费亦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协议》;

二、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信息服务费2,500元;

三、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以2,500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上海魁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企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轶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