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商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焦某、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1年4月19日22时50分许,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民警刘某、翟某、孙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月光迷城”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焦某、商某、张缤(另案处理)等人对民警刘某、翟某、孙某某等人进行阻拦、谩某、殴打,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另查明,案发后,张缤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翟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赵某丙、王某、张某丁、张某丁、尹某戊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1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苗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x号牌三轮汽车,向通往大河庄的小路上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商某受伤。经检测,商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x/x。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商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商某采取阻拦、谩某、殴打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商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妨害公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