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7月11日张某收到武某漆布带17公斤,当日张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每公斤28元。同年9月17日张某又收到武某绝缘漆50件,1080公斤和漆绸带1件31.4公斤,当日张某也出具了收条,之后,张某付货款2000元,余款未付,也未将货退给武某。武某于200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以绝缘漆每公斤6.5元,漆绸带每公斤5元向张某主张某款。
一审认为,武某、张某之间的经营活动,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产生纠纷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但是武某出具了张某的收获凭证,该凭证中载明了收获的数量,其中漆布带标明了单价,另张某认可曾有两千元的支付货款行为,故此,武某主张某方系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张某应当支付武某剩余货款,张某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又不能举出剩余货物的下落,不予采信。另外武某要求的张某支付两千元货款中含搬家费、路费,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武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张某欠武某绝缘漆款7020元,漆绸带款2983元,漆布带款476元,共计x元,减张某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8479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张某收到武某漆布带17公斤、绝缘漆50件、漆绸带1件31.4公斤后,张某打有收条,予以确认。张某上诉称双方系代销、代管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支付武某2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实属不当,应予支付。故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张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再审诉称,原判认定漆绸带为31.4公斤,每公斤5元,其价款应为157元,而判决计算为2983元,系计算错误,要求退还货款差额2826元人民币,债务利息6424元人民币,共9250元人民币;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
再审期间,张某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剩余货物仍存放在仓库中。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武某于2003年6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载明,漆绸带31.4公斤,价值2983元人民币。
本院再审认为,武某在起诉书中虽未明确漆绸带每公斤的价格,但根据其陈述的漆绸带31.4公斤,价值2983元人民币,可计算出漆绸带每公斤价格为95元。武某在原审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并未以漆绸带每公斤5元的价格向张某主张某款。原审判决在计算张某支付武某漆绸带款依据的价格亦为每公斤95元。综上,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武某以漆绸带每公斤5元向张某主张某款”,显系笔误,应予更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