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客运站旁“爱玩电玩城”,以被害人黄X找补的一张20元人民币太旧为由,要求退换,并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人民币1620元抢走,后逃跑至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鑫金怡园小区内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潘XX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