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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运山,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分2厘,2006年至2008年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2008年给原告1000元利息钱,以后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09年至2011年向柏家坪镇政府反映情况,镇领导也要求被告还清这笔借款,但被告总是那句老话,等有钱就给。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由于资金没有到位,等收到后一定给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左某某人民币4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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