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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农历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继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天建公司承建银江花园一号楼,由张某某承包施工,本人组织农民工给张某某打工,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工钱每平方米35元,被告已陆续付款x元。到2009年8月12日经双方清算,每平方本人少要2元,在损失一万多元的情况下,张某某才给本人打了一张欠条并保证五日内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钱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给原告所打x元欠条属实,但原告欠韩生产等工人的工资不给,为避免这些工人找本人要钱,故韩生产等工人的工钱8350元应扣除,由本人直接给这些工人。(二)给原告打条后,原告未完成施工洞口封补、板缝填补、底层垫平等工作,该部分工钱x元应扣除。(三)原告爱人在工地阻碍工人干活造成的误工费2970应扣除。(四)原告无故损坏检测尺一根价值200元应扣除。(五)本人租赁的混凝土泵车费用5590元,为原告节约人工,应予扣除。(六)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本人被甲方(发包方)罚款合计x元应扣除。(七)本人于2009年8月12日与原告算帐时漏算5张原告借条合计3710元应扣除。以上项目合计x元应予扣除。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天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天建公司承建源汇区银江花园小区工程,张某某是X号楼承包人,原告又从张某某处承包X号楼泥工工作。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张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王某某工资共x元,已付x元,下欠肆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正,¥x元。X号楼银江花园工地张某某,2009.8.X号。”后张某某又在欠条上另写“加500元”字样。张某某对欠条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欠韩生产等工人工资,未完成施工洞口封补、板缝填补、底层垫平等工作,原告爱人在工地阻碍工人干活,原告损坏检测尺,本人代原告租用混凝土泵车,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本人被发包方罚款及结算时漏算原告借条等原因,应扣除x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韩生产等工人的工资应由本人发放与张某某无关,施工洞口封补、板缝填补、底层垫平等工作并非本人应做工作,被告称原告爱人在工地阻碍工人干活并无证据,损坏检测尺及使用混凝土泵车等费用在算帐时已在少收的工钱内抵消过了,张某某被发包方罚款与原告无关,张某某所述漏算5张借条原告不认可。双方对以上争议问题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承包银江花园X号楼泥工施工工作,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其欠原告款项合计x元。被告辩称原告欠韩生产等工人工资应予扣除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施工洞口封补、板缝填补、底层垫平等工作应由原告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其辩称原告爱人阻碍施工造成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损坏检测尺及使用混凝土泵车应分别扣减200元及559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被告被发包方罚款及与原告算帐时漏算原告5张借条应予扣除,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工钱x元。被告天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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