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申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乙、申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丙、郭峰,被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申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申某甲,申某乙指证石某为申某甲的生父,石某否认。经河南正诚法医某床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申某乙是被鉴定人申某甲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另查明,申某乙在生育过程中,支付医某134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申某乙生育一子申某甲,并指认石某是生子的生父,虽然石某否认,但经司法鉴定,申某乙、石某系孩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故依法认定石某系申某甲的生父。申某甲虽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姻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申某甲主张石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申某甲的抚养费为x×17×20%=x.4元。申某乙因生育所花去的医某1342元、交通费1000元,由石某承担。申某甲和申某乙多起诉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某乙子女抚养费、医某、交通费共计x.4元。2、驳回申某甲、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石某承担。
上诉人申某甲和申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石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应按2010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应按工资收入的30%计算抚养费,原审计算抚养费的工资标准及比例过低;2、申某甲出生后,石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故抚养费应支付18年;3、交通费实际支出1978元,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少;4、应赔偿申某乙的护理费3678元、住院期间营某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哺乳期误工费x元,鉴定时的交通费和住宿费907元,共计x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1、申某乙的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时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的收入不高,原审认定的抚养费并不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作为申某甲的生父,在申某甲出生后即应承担对申某甲的抚养义务,因其对申某甲未直接履行抚养义务,石某有义务负担申某甲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石某的收入标准及计算比例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抚养费应按2010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的30%计算,交通费应为1978元”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申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元,应由申某乙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因申某甲出生后即随母申某乙生活,石某未尽抚养义务,故石某应自申某甲出生后开始给付申某甲抚养费,申某甲称“抚养费应支付18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略不当,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某乙子女抚养费、医某、交通费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84元,均由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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