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X某、X某等人在县城“亿家人”酒店喝酒,约2时30分喝酒结束后,陈某驾驶陕GS—X号摩托车前往涧沟租房处,途经旬阳县公安局家属楼前,连续碰撞两辆摩托车,仍继续驾车前行,后被他人叫住,带回事发现场。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浓度达x/百毫升,超过醉酒驾车酒精浓度80mg/百毫升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发后,陈某给被撞摩托车车主重新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报案登记录、受理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X某X、X某X某述以及证人X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4日凌晨二点半许,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路过城区X路旬阳县公安局家属楼前将两辆摩托车撞滚、摩托车部分部位受损、被告人已经全部赔偿的事实;
3、证人X某X、X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事发当日凌晨1时打工下班后在“亿家人”酒店和同事、客人一起饮用啤酒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与X某X、X某等人事发当日凌晨一起饮酒、自己喝了四、五瓶啤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回租住房屋时在涧沟路撞滚两辆摩托车后逃逸的事实;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受损摩托车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6、公安机关事发后在旬阳县医院抽取被告人陈某血样登记表、封存的血清样本、安康市中心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化验费票据,证明了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达x/百毫升、属醉酒状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连续碰撞两辆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心存侥幸,理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危害结果较轻,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