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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

被告沈某。

原告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港币20,000元。双方夫妻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北京市某区某园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某园X号楼X门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沈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港币20,000元。夫妻财产及住房分割也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SHEN某(中文名沈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7月28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对孩子抚养、财产、住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财产、住房分割,原、被告也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双方所育之子SHEN某(中文名沈某)随原告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港币2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现在原告某与被告沈某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北京市某区某园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某所有,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某园X号楼X门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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