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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本田x-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厢区X村道由青山往柯某方向行驶,途中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动态,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致柯某伤,后驾车逃逸。被害人柯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柯某甲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被害人柯某乙的医疗费另行按约定进行赔偿外,被告人柯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柯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柯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乙、柯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购车资料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柯某甲肇事逃逸行政拘留的决定,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城厢区X组办公室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监管条件,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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