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金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韩某己,该公司法务部人员。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诉某告杨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申请追加马某作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追加马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根据原告金某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对豫x号车辆予以查封。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韩某己、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5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54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金某医药费x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与其驾驶的“大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住(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某共计(略)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某、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宁陵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扶养人及原告兄弟二人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略)的情况。4、豫x号“依维柯”客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5、杨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的司机身份。6、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商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完全依赖2人护理及残疾护理用品。8、医疗票据及外购药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x.7元。9、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医疗票据11份共x.7元。12、诊断证明书一份。13、外购药处方一份。14、外购药收据三份共3680元,证明原告在住(略)中新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杨某辨称,1、被告杨某驾车造成事故,该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辨称,1、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马某,该车挂靠于我公司。2、驾驶者杨某为实际车主私自聘请。3、原告诉某赔偿额超出保险公司保额范围外,应由被告马某和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班线经营某同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1、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的驾驶和行驶手续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某。2、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查,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辨称,1、原告诉某数额过高。2、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3、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4日收条一份。2、2010年12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已经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3、被告马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豫x号车辆行车证副证一份,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10、11、12、13、14,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认为,依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用于界定扶养费的赔付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1原告仍在治疗中,鉴定结论尚早。○2对鉴定机构不认可,认为其超出鉴定范围且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具体数额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四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后,继而放弃了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杨某、商丘运输公司、马某对原告所举证据8外购医药和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主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应当有医院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病情所需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宁陵县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证资格,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且所证家庭身份,无法核实,存在虚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行车证显示豫x号车辆年检到2008年1月,在未提供发生事故时车辆年检合格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豫x号车辆自2008年至2011年每年都进行年检的证据,该证据为在行车证副证上加盖的年检印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约定在提供用药单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加扣医疗数额的2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1、脑干损伤。2、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颧骨骨折。4、面颌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金某伤残为一级,生活需护理及购置残疾用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为该事故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处进行商业营某,被告杨某是受雇于被告马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豫x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年检合格。
另查明,原告兄弟二人,母亲王XX于1956年出生,父亲XX于1955年出生,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子金XX于2004年出生,女儿金XX于2008年出生,次子金XX于2010年出生。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度商丘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外出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某系被告马某的雇员且是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是该事故车辆挂靠的营某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以计算4个月为宜,即120日×30元/日=3600元,营某120日×15元/日=1800元,误某损失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523.73元/年÷365日×120日=1816.02元,护理费(2人)按照2010年度商丘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年÷12月÷30日×120日×2人=x.66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根据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按1人计算护理费,即5523.73元/年×20年=x.6元,伤残赔偿金某据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100%=x.6元,原告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0年×2人÷2×100%=x.2元,子女抚养费为3682.21元/年×(11+15+17)年÷2×100%=x.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扶(抚)养人的扶(抚)养费只能按3682.21元/年×20年×100%=x.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护理用品费200元/月×12月×20年=x元,上述费用合计x.48元。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某其他损失x元。因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款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全额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两项款合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马某承担。因被告马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护理用品费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马某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x.4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杨某、马某x.52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金某负担4730元,被告杨某、马某负担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7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