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源市XX煤矿,住所地凌源市XX。
投资人刘XX,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建昌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市XX煤矿与被告建昌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源市XX煤矿投资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建昌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原告煤矿拉煤,截止到2008年12月28日共拉煤3235.26吨,其中12月4日以前拉煤1064.06吨,每吨400元,合计为425,624元,12月7日以后至12月29日拉煤2171.20吨,每吨350元,合计为759,920元,总共煤款为1,185,544元。被告先后给付煤款110万元,尚欠煤款85,5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5,544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确实订立了原煤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合同。原告共卖答辩某煤3235.26吨,其中1064.06吨按400元每吨计算,2171.20吨按350元每吨计算,共合计煤款1,185,544元。期间被告方共给付原告煤矿1,114,176元,现仅欠71,368元,而不是原告所诉某85,544元。答辩某所欠煤款并非不付,而是原告一直没有给付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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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发票,导致被告支付款项无法入账,所以一直没有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同原告工作人员协商买煤,被告在原告处先拉回两车计35.5吨原煤试验原煤热量卡数,并当时以每吨400元给付了此煤款。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原煤,由被告出车在原告处拉煤,而未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每次预付煤款10万元,原告将原煤付足预付款后,再由被告预付煤款1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1064.06吨,共计煤款425,624元。后因原煤的价格下降,双方口头协商将原煤的价格下调为每吨350元,付款方式不变。自200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又陆续拉煤2171.20吨,共计价款759,92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煤款(含现金付款的两车试验煤质的原煤)1,114,176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拉煤合款85,544元,此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某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付款明细账、拉煤明细帐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原煤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原煤,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的煤款,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煤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某,所欠原告煤款并非不付,而是原告未给付税务发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购煤时应开具税务发票后付款,且被告在给付原告大部分煤款时也未主张开具税务发票。故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XX煤矿所欠煤款人民币85,544元,并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凌源市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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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煤矿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建昌县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广